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2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第6 、9 行「存款
憑證」之後補充「、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見偵卷第
44頁、第61-62 頁;審金訴卷第84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2頁、第8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永堂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
稱「一孤方舟」、「淑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
卷第12頁、第108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
減刑規定),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
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
卷第8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類型
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此次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
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所持偽造
工作證已連同贓款繳回,聯絡行動電話業經雲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
、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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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年6 月27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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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