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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黃柏舜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康穎箴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黃柏舜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顧有懿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8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3頁第5行關於「顧有懿得手後」之記載更正為「康穎箴得手後」,暨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77、182、183、18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康穎箴、黃柏舜、顧有懿3人被訴部分;被告温雅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3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被告顧有懿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綠茶」、「LC」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康穎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3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康穎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為同罪質之詐欺犯罪(被告自承為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案件,見本院卷第183頁),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顧有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康穎箴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
 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康穎箴、顧有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黃柏舜擔任收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康穎箴、顧有懿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坦承犯行,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顧有懿則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康穎箴、黃柏舜部分),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康穎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其餘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但其於113年8月22日因詐欺案件甫遭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具保釋放被告,竟立刻再犯,反覆為詐欺犯罪,素行嚴重不良;被告黃柏舜於本案行為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顧有懿於本案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罪(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0頁)。 
 ⒌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家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187、189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調解成立之被告康穎箴、黃柏舜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顧有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顧有懿所獲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顧有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又依被告康穎箴、黃柏舜供述,被告康穎箴向告訴人收取300,000元後,係於113年9月3日交付予被告黃柏舜收水,被告黃柏舜則於同日遭查獲,並扣得現金795,000元(見偵卷第79至84頁、第319至322頁),是以被告黃柏舜另案遭查扣之現金中,其中300,000元應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亦為洗錢之財物,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按:因為此非該案之洗錢之財物),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3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9日)」2張(暨其上「公司印鑑欄位」、「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位」、「經辦人欄位」偽造之印文、簽名共8枚,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見114偵37844號卷第155至163頁),分別係被告康穎箴、顧有懿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康穎箴、顧有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康穎箴、顧有懿於本案所持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之㈠
一、康穎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3日)壹張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二、黃柏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之㈡
顧有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44號
  被   告 康穎箴




        黃柏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顧有懿




        温雅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3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康穎箴、黃柏舜、顧有懿、温雅雲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柏舜擔任收水工作;康穎箴、顧有懿、温雅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遂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楊巫美枝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涵玥」、「趙德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巫美枝加入詐欺LINE群組「夢想航行」,誘騙楊巫美枝在「聯慶」軟體儲值操作投資,致楊巫美枝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森川丼丼大橋橫町交付投資款,康穎箴與黃柏舜先後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綠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康穎箴、黃柏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後,康穎箴隨即依「趙紅兵」之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部門:數位統籌員,職位:數位營業員,姓名:陳歆」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華友慶投資」印文,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並由康穎箴於113年9月3日9時39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歆」署名後,交付予楊巫美枝簽執,即向楊巫美枝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歆」及楊巫美枝。顧有懿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自由路4段與東英路口附近寶雅將上開3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黃柏舜收取,復由黃柏舜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大容公園交付投資款。顧有懿於113年9月6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L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提起公訴)後,隨即依「LC」之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王泰茗」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華友慶投資」印文,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由顧有懿於113年9月9日8時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泰茗」署名後,交付予楊巫美枝簽執,即向楊巫美枝收取8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泰茗」及楊巫美枝。顧有懿得手後,將8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大容公園交付投資款。温雅雲於113年9月17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度偵字第5468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隨即依「吳頌恩」之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部門:數位統籌部,職位:數位營業員,姓名:溫雅雲」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華友慶投資」印文,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由温雅雲於113年9月18日10時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及蓋印「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後,交付予楊巫美枝簽執,即向楊巫美枝收取35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溫雅雲」及楊巫美枝。温雅雲得手後,將35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不詳車輛車底,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從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㈣嗣因楊巫美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由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巫美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穎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柏舜收取之事實。
2
被告黃柏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顧有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睿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巫美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康穎箴、顧有懿、温雅雲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被告顧有懿之合照、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及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4012號鑑定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時、地分別與被告康穎箴、顧有懿、温雅雲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黃柏舜於另案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柏舜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康穎箴於另案移審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康穎箴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柏舜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顧有懿、温雅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所犯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顧有懿、温雅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康穎箴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康穎箴所犯本件詐欺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康穎箴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康穎箴、黃柏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温雅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顧有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