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麒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郭榮棠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毓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郭榮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毓麒、郭榮棠各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7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林歆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王毓麒、郭榮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訊息,卓明毅於114年3月22日觀覽後點擊該訊息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陳筱媛」、群組「旭亨投資」、「大昕國際客服」聯繫卓明毅,對其佯稱:依其等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明毅陷於錯誤,與「大昕國際客服」相約面交款項,王毓麒、郭榮棠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毓麒依LINE暱稱「Peter」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麒」工作證1份、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前,向卓明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卓明毅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後交予卓明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卓明毅,王毓麒收得贓款後,依「Peter」指示至指定公園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郭榮棠依LINE暱稱「林歆樺」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榮棠」工作證1份、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於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公園,向卓明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卓明毅收取65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卓明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黃榮棠、卓明毅,郭榮棠收得贓款後,依「林歆樺」指示,將該贓款放置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明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麒、郭榮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11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明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59頁)、⑵114年6月17日「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收款公司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曾慈祥」印文1枚》(見偵卷第66頁、第83—85頁)、⑶114年7月10日「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公司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曾慈祥」印文1枚》及「黃榮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第89頁)、⑷告訴人拍攝之面交照片(見偵卷第67頁、第89頁)、⑸假投資應用程式「大昕國際」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⑹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0頁)、⑺LINE暱稱「大昕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75頁)、⑻LINE暱稱「助理-陳筱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80頁)、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83頁)、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王毓麒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王毓麒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案件中遭扣押之手機,並勘驗被告王毓麒與「Peter」、「周柏泰」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王毓麒誤入求職詐騙之緣由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恐嚇之細節,並進而證明被告王毓麒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被告王毓麒就本案已明確表示坦承犯行,且上開待證事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上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Peter」、「林歆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王毓麒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郭榮棠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王毓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毓麒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4號案件中,有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具結證述上手何埼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埼瑋有招募被告王毓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令檢察官得以查獲何埼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王毓麒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何埼瑋所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王毓麒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2、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王毓麒依「Peter」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收取之金額高達15萬元,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衡諸今日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應予嚴懲,被告王毓麒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王毓麒、郭榮棠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各為15萬元、65萬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斟酌;又被告2人皆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僅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15頁、第121頁);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52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毋庸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王毓麒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王毓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毓麒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2、被告郭榮棠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郭榮棠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0頁),被告郭榮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34─36頁、第41—42頁、第114頁、第117—118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66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王毓麒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毓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郭榮棠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4頁),此為被告郭榮棠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⑴被告王毓麒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5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王毓麒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8頁),該贓款不在被告王毓麒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郭榮棠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65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郭榮棠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見偵卷第114頁),該贓款不在被告郭榮棠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4年6月17日「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收款公司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曾慈祥」印文1枚》
偵卷第66頁
2
114年7月10日「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公司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曾慈祥」印文1枚》及「黃榮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
偵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