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05號
被 告 鄭振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億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Telegram帳號暱稱「風生水起渠道-愛迪生」、「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風生水起渠道-蕭邦」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振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8號提起公訴),由鄭振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鄭振億、「風生水起渠道-愛迪生」、「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風生水起渠道-蕭幫5.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熙蕾」與張禾麟聯繫稱:下載「金準國際」投資APP,依照指示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禾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鄭振億有參與此部分取款行為),張禾麟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9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鄭振億於上開時、地,出示所列印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外勤人員「林昇華」工作證,假冒係金準公司指派之外勤人員「林昇華」,向張禾麟收取85萬元,並在偽造之金準公司收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金準公司印文1枚)上,簽寫經辦人「林昇華」,並由張禾麟於前開偽造收款單據上簽名而交付之,表示以金準公司員工「林昇華」名義向張禾麟收取投資款項85萬元,鄭振億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交予張禾麟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禾麟、金準公司。鄭振億收取款項後,遂依「風生水起渠道-蕭邦」指示於同日(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站店,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禾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禾麟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金準公司收款單據、金準公司工作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取款現場照片1張、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風生水起渠道-愛迪生」、「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風生水起渠道-蕭邦」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昇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昇華」)及前開偽造收款單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8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