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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遠宏/哲睿交割憑證」均應更正為「宏遠/哲睿交割憑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瑀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取款,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遠交割憑證,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固為本案證物,然與本案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114年3月19日)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道」印文各1枚
115偵1994卷第101頁
 2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114年3月27日)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道」印文各1枚
115偵1994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劉瑀絲




        陳文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絲、陳文瑄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偉豪」、「風」、「小」、「小天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瑀絲、陳文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提起公訴),由劉瑀絲、陳文瑄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劉瑀絲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文瑄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劉瑀絲、陳文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志佯稱:可利用「Ktustw.com」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陳奕志施以詐騙,致使陳奕志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劉瑀絲、陳文瑄等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奕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奕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瑀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瑀絲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奕志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瑄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劉瑀絲、陳文瑄等人,分別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照片、愛買水湳店地圖及街景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宏遠/哲睿交割憑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瑀絲、陳文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瑀絲、陳文瑄,分別與Telegram暱稱「陳偉豪」、「風」、「小」、「小天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瑀絲、陳文瑄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瑀絲、陳文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劉瑀絲、陳文瑄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遠宏/哲睿交割憑證3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8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過程
1
劉瑀絲
114年3月19日
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門口
20萬元
劉瑀絲依「陳偉豪」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陳奕志收取左欄金額,出示「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為「劉瑀絲」之工作證予陳奕志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劉瑀絲」名義簽立、「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用印之遠宏/哲睿交割憑證予陳奕志,並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小劉」之人。
114年3月27日
11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門口
20萬元
2
陳文瑄
114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門口
18萬5000元
陳文瑄依「風」、「小」、「小天使」等人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陳奕志收取左欄金額,出示「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為「陳芽昕」之工作證予陳奕志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陳芽昕」名義簽立、「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用印之遠宏/哲睿交割憑證,並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胡雅琪」(音譯)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