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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心瑀


            郭妤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煜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毓麒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劉心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郭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陳俊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王毓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劉心瑀」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心瑀(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俊煜」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煜(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114年6月27日9時3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16日10時57分」。
 ㈣另補充證據:「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心瑀、陳俊煜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金訴卷第65、67、180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分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及編號6至10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前段規定:
 ⑴被告張淯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我有拿到的犯罪所得,已經有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4頁),經核被告張淯淇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詐欺案件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淯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另案一併宣告沒收,自應認其本案所犯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64至165頁),應認其等本案所犯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心瑀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張淯淇、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張淯淇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則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等情,均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被告王毓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毓麒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4號案件中,有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具結證述上手何埼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埼瑋有招募被告王毓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令檢察官得以查獲何埼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王毓麒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審金訴卷第181頁)。然查,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何埼瑋所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見審金訴卷第114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郭妤庭、陳俊煜
  、王毓麒所為,皆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是被告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見審金訴卷第187、73、181頁),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5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被害人李自仙成立調解或和解(除被告張淯淇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尚未給付;被告郭妤庭僅給付1000元,並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告3人迄今均有按調解或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李自仙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被告王毓麒115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陳俊煜115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張淯淇、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分別該當上開減輕要件之情事;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17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由被害人取得所有權,又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被害人等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工作證5張,固係分別供被告5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上開之之工作證均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淯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額外獲取報酬,其所獲取之月薪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等語,已如前述,是本案不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⒊被告劉心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8、164頁)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000元,均如前述,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且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劉心瑀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5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14年5月12日)
《被告張淯淇交付》
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14年5月20日)
《被告劉心瑀交付》
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3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14年5月27日)
《被告郭妤庭交付》
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4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14年6月10日)
《被告陳俊煜交付》
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5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14年6月27日)
《被告王毓麒交付》
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6
不詳之「張淯淇」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7
不詳之「劉心瑀」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8
不詳之「郭妤庭」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9
不詳之「陳俊煜」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10
不詳之「王毓麒」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淯淇





        劉心瑀


        郭妤庭


        陳俊煜


        王毓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心瑀、郭妤庭(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俊煜、王毓麒(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6月間,先後加入以「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下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かわいい...亦欣」、「黃金眼資本公會」向李自仙佯稱:可以下載振華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自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張淯淇、劉心瑀、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振華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李自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李自仙,用以表彰振華公司向李自仙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張淯淇、劉心瑀、郭妤庭、陳俊煜、王毓麒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淯淇坦承於114年4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張淯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李自仙出示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被害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心瑀坦承於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劉心瑀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被害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郭妤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妤庭坦承於114年5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郭妤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被害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陳俊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俊煜坦承於114年6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陳俊煜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被害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王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毓麒坦承於114年6月上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毓麒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被害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害人李自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款照片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即「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淯淇、郭妤庭、王毓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心瑀、陳俊煜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振華公司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已交予被害人李自仙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陳俊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陳俊煜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二)被告王毓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王毓麒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或單據
款項
(新臺幣)
1
張淯淇
114年5月12日14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25萬元
2
劉心瑀
114年5月20日12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有喜早餐店內
20萬元
3
郭妤庭
114年5月27日15時49分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二路林口三井OUTLET內
17萬元
4
陳俊煜
114年6月10日10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有喜早餐店內
30萬元
5
王毓麒
114年6月27日9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有喜早餐店內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