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蔡德添
梁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蔡德添、梁佩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梁佩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朱志忠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梁佩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5年贓字第548號收據(被告黃淑慧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淑慧、蔡德添、梁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蔡德添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朱志忠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85萬7,000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蔡德添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而被告黃淑慧、梁佩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黃淑慧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蔡德添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梁佩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淑慧與「秉逸」、被告蔡德添與「窮極一生」、被告梁佩玲與「魏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淑慧、蔡德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梁佩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蔡德添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蔡德添,暨被告蔡德添前開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佩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黃淑慧於偵審中亦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548號收據(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德添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8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梁佩玲、黃淑慧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梁佩玲無犯罪所得,被告黃淑慧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蔡德添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8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佩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存款單、委託書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蔡德添、梁佩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被告梁佩玲、黃淑慧之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梁佩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均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被告蔡德添、梁佩玲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德添、梁佩玲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淑慧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此為被告黃淑慧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黃淑慧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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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蔡德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梁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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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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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1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淑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1、20281、21348號案件提起公訴;林奕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10號案件提起公訴;蔡德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63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23日起,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朱志忠,致朱志忠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朱志忠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後,復將收取之現金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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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黃淑慧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志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林奕臻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志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蔡德添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志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暖暖」,她跟我說她舅舅開公司,叫我去跟客人代收款項,說薪水很高,但沒有說多少,因為我心臟剛開刀,又被詐騙,我就去做了等語。 |
| | 被告梁佩玲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志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朱志忠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影本5紙、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3紙、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46128872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 證明告訴人朱志忠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之事實。 |
| 被告梁佩玲與「張志銘」、「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被告梁佩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受「魏子傑」指示向告訴人朱志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梁佩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蔡德添如附表二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50萬元、50萬元、185萬7,000元、97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黃淑慧、林奕臻、蔡德添、梁佩玲於面交時各行使之上揭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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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Telegram暱稱「秉逸」、「LEO」、「凱凱」、「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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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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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朱志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陸續交付款項。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
|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 |
|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
|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
| | | | | |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