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忠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宥達、趙羿全所涉犯行,均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饒玉枝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存入憑條)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緝卷第135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緝卷第14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現金之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全部放在指定的車輪後面等語(見審金訴緝卷第135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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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玉娟」、「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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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5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趙羿全及何忠原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麥香奶茶」、「震撼國際吉吉」、「昌禪」、「蔡承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黃宥達、趙羿全及何忠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使用LINE暱稱「葉子琪」、「Tina陳于娟」、「Macquarie欣林」向饒玉枝佯稱:可以投資香港麥格理證券,進行當沖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饒玉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饒玉枝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中庭,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宥達遂依「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先列印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黃宏成)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印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再前往上址,向饒玉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1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饒玉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饒玉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黃宏成。接著黃宥達再隨即依照「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震撼國際吉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饒玉枝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中庭,面交200萬元。嗣趙羿全遂依「昌禪」之指示,先列印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鄭彥峰)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印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趙羿全自行蓋上鄭彥峰印文),再前往上址,向饒玉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饒芳淇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饒玉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鄭彥峰。接著趙羿全再隨即依照「昌禪」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昌禪」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饒玉枝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中庭,面交210萬元。嗣何忠原遂依「蔡承翰」之指示,先列印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何忠原)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印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再前往上址,向饒玉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1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饒玉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饒玉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接著何忠原再隨即依照「蔡承翰」之指示,在上址附近將款項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饒玉枝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玉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達、趙羿全及何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麥香奶茶」、「震撼國際吉吉」、「昌禪」、「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黃宥達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趙羿全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何忠原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3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皆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