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蘇宏恩與『杜晉明』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蘇宏恩與『杜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緝第3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緝卷》第72、79、81、8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44條原先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修正,僅增加同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蘇宏恩係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22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杜晉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1月,即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緝卷第89頁,尚未陳報賠償證明),審理期間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緝卷第7至13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82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見114偵25577號卷第43至48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恩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經不詳友人之介紹,參與「杜晉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蘇宏恩與「杜晉明」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之加密貨幣投資廣告,經張雅君於同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w Node客服」、「柏偉」、「KSE系統工程-小廖」及「Vincent邱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Glow Node投資平台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再由蘇宏恩依「杜晉明」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洲門市,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向張雅君收取款項,致張雅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假冒幣商身分之蘇宏恩。復由蘇宏恩依指示將款項攜至嘉義火車站交予「杜晉明」,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迨張雅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OKLINK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799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及LINE對話截圖暨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杜晉明」、「Glow Node客服」、「柏偉」、「KSE系統工程-小廖」、「Vincent邱文森」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月即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當論以正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