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婷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5年度執助字第3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婷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林婷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5年4月12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5年7月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惟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5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5年4月12日復犯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5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訛。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於115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7日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