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86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北地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涂順裕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4年8月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4年8月6日至117年8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均未到署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原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先後經臺中地檢署傳喚應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上開執行傳票業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惟受刑人均未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文正派出所員警訪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及健康派出所員警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顯見受刑人在主觀上無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法治教育課程負擔之意願,且情節重大。又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併付保護管束、命履行所附負擔,係欲藉此使受刑人在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監督輔導下,促其反省自新,以達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受刑人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下,顯然已無法達成。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13日中院漢刑祥115年撤緩字第71號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佐,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