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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克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克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因受刑人有規避執行之情形,經多次傳喚未按時報到,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請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因而於114年11月5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遵期到案執行,且顯已逃匿,其乃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