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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偵辦槍砲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P46、P136、本院易字卷P19),並有附件所示之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P71至74)編號2至4毒品(即114年度偵字第36642號起訴書【下稱另案】附表編號7至9),取出部分毒品供本案施用(見本院易字卷P15),而該等編號毒品扣除供施用部分後之剩餘毒品,則係供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參見另案起訴書),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與其所取出供施用部分之持有毒品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至其就該等編號毒品扣除供施用部分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非屬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範圍,核與其本案犯行無不法罪責之吸收犯一罪關係,另被告除上開編號毒品外之遭扣案毒品,亦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20)暨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一、114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卷)
 1.李凱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P.5-8,P.1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7-20)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P.21-22)
 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
  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3D024、欣毒量5723D024)(含
  結文)(P.23-31)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U0162)(含結文)(P.35-37)
 6.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P.61-65)
 7.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26號搜索票(P.6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69-70)、扣
  押物品目錄表(P.71-74)、扣押物品收據(P.75)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P.89-93)
 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2)(P.95-97)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17-119)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642號起訴書
   (P.137-14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