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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8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德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林俊琦在路邊抽菸,且將菸蒂丟棄在其前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中簡字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