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與告訴人劉孟翰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因談論雙方借貸問題而起紛爭,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紅腫、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