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濤聲
侯琇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濤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琇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夏濤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洲銀樓」(招牌:亞洲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以下合稱本案商標)分別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類別」欄所示之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且仍於本案商標之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詎夏濤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本案商標之商品,並於收購上開商品後,指示不知情之侯琇玲將上開商品陳列在「亞洲銀樓」之展示櫃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派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至「亞洲銀樓」蒐證,以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亞洲銀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夏濤聲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夏濤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夏濤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濤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61至62、129頁),核與證人即恒鼎公司法務助理賀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6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金飾進貨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亞洲珠寶銀樓購買卡、二聯式統一發票、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暨所附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估價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8、69至151、153至169、171至191、193、203至216、217至2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夏濤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濤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夏濤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⒉被告夏濤聲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夏濤聲自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9日為員警查獲為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夏濤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侯琇玲將侵害商標權商品陳列在「亞洲銀樓」之展示櫃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濤聲為賺取利益,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投注心力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竟販賣與陳列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夏濤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5年3月31日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歐元9,741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81頁);兼衡被告夏濤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所販賣與陳列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其獲利情形、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夏濤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夏濤聲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夏濤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夏濤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雖已由第三人恒鼎公司取得所有權,惟恒鼎公司已表明對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又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且均係被告夏濤聲所有,業據被告夏濤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124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避免過苛條款」,將附表所示之物以熔化等物理方式去除本案商標後,發還予被告夏濤聲等語,然被告夏濤聲並未釋明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將對其最低限度生活或財產損失產生如何之具體影響,自無從認定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排除沒收之適用。
⒉被告夏濤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獲利約3至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有利於被告夏濤聲之認定,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衡諸被告夏濤聲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5年3月31日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歐元9,741元完畢,業如上述,而歐元於115年3月31日之現金牌告匯率為37.23元,有台灣銀行115年3月31日歐元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應認被告夏濤聲已賠償告訴人36萬2,657.43元(計算式:歐元9,741元×37.23元=36萬2,657.43元),若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其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侯琇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琇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夏濤聲共同意圖販賣而將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在「亞洲銀樓」之展示櫃內,共同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以此方式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侯琇玲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侯琇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恒鼎公司法務助理賀榆於警詢時之指證、蒐證相片、統一發票及保單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進貨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含真品市值報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暨查扣物估價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亞洲銀樓之營業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侯琇玲固坦承其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琇玲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夏濤聲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物陳列在「亞洲銀樓」之展示櫃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等情,業據被告侯琇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金飾進貨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亞洲珠寶銀樓購買卡、二聯式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8、69至151、217至2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夏濤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物是我跟「張先生」買的,我們是秤重交易,我有僱用被告侯琇玲幫我把商品排整齊放到架上,我沒有跟被告侯琇玲說這些商品是我跟何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侯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陳列的商品不是我進貨的,我不知道我販賣或陳列的商品是仿冒商標權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侯琇玲於偵查中自承由其所開立之亞洲珠寶銀樓購買卡、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38至239頁)之「品名」欄分別載以「戒指」、「飾金」(見偵卷第95頁),而未見有何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公司名稱之記載,堪認被告侯琇玲並不知悉其販售或陳列之附表所示之物之進貨來源為何。又被告侯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聽過LV、CHANEL,但我沒聽過Dior、VC&A,我認為被告夏濤聲要我陳列的商品就是有圓圓、數字圖案而已,不是我印象中的LV、CHANEL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侯琇玲縱使認識本案商標,然知悉本案商標與認知到其販售或陳列之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應屬二事。從而,被告侯琇玲既不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之進貨來源為何,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率以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即推認被告侯琇玲於遭員警查獲前主觀上係「明知」其販售或陳列之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侯琇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侯琇玲犯罪,自應為被告侯琇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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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 | | |
| | | FLEUR dans un losange(fl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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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3、4、6、8、9、12、14、16、19至21、26至28類 | | |
| | | FLEUR(figurative)(annexed) | | | |
| | | | 第3、4、6、8、9、12、14、16、19至21、26至28類 | | |
| | | FLEUR dans un losange(fl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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