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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維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易服勞役6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9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客家文化園區」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丟棄在上開文化園區廁所內,嗣經警據報在該廁所查扣被告丟棄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1注射針筒之檢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亦應適用上開之規定,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始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曾於不詳時間,在前開文化園區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125至126頁);及民眾於前開文化園區廁所內拾獲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1注射針筒所採集之DNA檢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828D078號、6516D01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G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5、151至152頁)在卷為據。惟查,上開注射針筒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注射針筒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然被告是否確曾持該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抑或因其他原因而於針筒上遺留生物跡證,尚非無疑。況本案員警並未採集被告尿液或毛髮送驗,卷內亦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驗報告,則依現存證據,尚難排除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之合理懷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注射針筒之鑑驗結果,遽認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