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安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04年9月7日至105年7月21日期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服替代役,經分配在南投地院聯合服務中心協助訴訟輔導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A05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對於公務機關電腦取得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其在南投地院服替代役之機會,接續自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下載複製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南投地院對於公務電腦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峻誠、田永彬、宋磊、李瑞仁、陳泰佑、歐庭愷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司法院政風處、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郭峻誠、田永彬、郭桓甫、李瑞仁、陳泰佑、歐庭愷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卷一第402、454頁),復有告發人郭桓甫等人陳報之檔案資料夾名稱附表、電腦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他1063卷一第287-295頁、335-343頁)及如附表所示檔案之電磁紀錄光碟共2片(他1063卷一之證物袋內)、本院列印之如附表所示檔案之電磁紀錄資料(外放)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應依同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多次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507卷第1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13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