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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約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約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宣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惟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15號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約翰為吳宣琳所經營之一吉到家有限公司雇用之臨時工,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由上開公司之員工張毓景帶領黃約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進行搬運工作,詎黃約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趁張毓景在上址2樓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張毓景所收取放在上址1樓貨車後座椅背之公司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離去。嗣張毓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宣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約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僅竊得現金1,5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毓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琳所提出向客戶確認貨款之LINE對話紀錄
4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