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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數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明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駿緯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與鐵鍬,均屬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或破壞兌幣機,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且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另衡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新臺幣4,900元及數幣機1臺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破壞剪及鐵鍬,均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黃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3時45分許,在戴駿緯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城堡選物販賣機店,持黃明志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鍬,破壞兌幣機鎖頭並撬開面板後,竊取新臺幣(下同)4900元及數幣機1台。嗣戴駿緯查看監視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4900元及數幣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