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沙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仁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51至52、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張仁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害人劉晁瑋因被告犯行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且因機車無法使用而須請假多日,該機車並因此需更換電瓶,受有相當損害,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攸關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情形,自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倘此等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動,致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者,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重新為適當之量刑。
 ㈡經查,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則約定自115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另須給付被害人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變動,此項量刑因子既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因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已難認仍屬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車牌遭扣,竟為圖一己便利,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入本案車牌,除危害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業如上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23至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鄭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