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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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5月 (共兩罪) ②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①112年12月26日 ②112年12月12日 ③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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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②編號1至5經中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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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2月20日11時2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 113年5月7日1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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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經中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