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騰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騰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騰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騰妹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騰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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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10號」,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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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19號(指揮書執畢日116年9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