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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然被告因居所變更,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現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本院審酌被告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