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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2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4年6月27日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5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97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