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鈺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鈺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身體虛弱,目前於臺中的醫院休養,欲聲請易科罰金,希望能減輕罪罰,因目前無力工作償還,已有思過反省之意,也希望能減輕自己子女負擔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鈺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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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2月14日、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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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已執畢)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021號(編號2拘役部分前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