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時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時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梁時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梁時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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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5年6月(3次)、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 |
| |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2月26日 |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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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