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聲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相同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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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2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9日部分,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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