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受刑人李文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
| |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