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遠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遠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遠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4、6至8與前開所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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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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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