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 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該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原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編號6各罪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月,計算式:3年9月+1年+(1年1月)*2+(1年2月)*2+(1年4月)*2+1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事件,得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達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子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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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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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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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18、4212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4943、449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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