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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發還林鈺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鈺朗(下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該案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與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3日,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5頁)。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判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
2
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鈺朗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光明路口(AUK-5118號小客車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鈺朗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BGJ-0915小客車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