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宗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KLG-0169號車輛(下合稱系爭2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系爭2車輛係由司機(或實際所有人)與聲請人簽訂汽車運輸業通融(靠行)契約書在案,平日由其自行駕駛營業,聲請人對於司機涉入之案件並不知情,現系爭2車輛之車牌遭依法扣押,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及靠行司機之生計,且面臨違約及巨大經濟損失,懇請審酌實際狀況,發還系爭2車輛之車牌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宗憲、鄭家寶輪流駕駛系爭2車輛違法清理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查獲,並扣得系爭2車輛等情,有內政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49335號卷一第71至72、79至85頁、卷三第29至38頁)。而被告吳宗憲、鄭家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均已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全案尚未確定,系爭2車輛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為被告吳宗憲、鄭家寶犯罪使用之物,而屬本案之證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吳宗憲簽立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主張其為登記車主,請求發還系爭2車輛之車牌等語。然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汽車所有人用以識別汽車及行車許可之憑證,系爭2車輛既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之理;況車牌一旦發還,各項車籍異動(包括過戶、變更等等)均得辦理,對於系爭2車輛之保全顯有一定之風險,亦與扣押車輛之目的相悖,更無准許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