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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2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A02前因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該新罪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即已判決確定,依刑法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依法最遲應於115年6月9日以前完成,然法務部遲至115年7月20日始發文撤銷受刑人前案之假釋,撤銷假釋之處分顯然違法,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字第2576號指揮書則依憑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執行受刑人前案之殘刑,爰就該指揮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指揮書及裁定停止執行入監。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更字第1822號執行指揮書,並自111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須於115年8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以已對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以提起復審及聲明異議(受刑人另對執行傳票聲明異議)均非刑事訴訟法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為由,發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函令受刑人仍應遵期到案執行,其後,受刑人於115年8月18日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核發115年度執更字第2576號指揮書等情,有該執行卷宗為證。
 ㈡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說明,應循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而提起復審及聲明異議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停止執行或核發上開指揮書之決定並無違法不當情形,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上開指揮書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