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11日囑託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各罪之原定刑期等各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