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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百益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被      告  林志明


            李家熒



            游芷芸



            吳佳玲


            林熙娜



            楊淯翔




            林岳陞


            張忠孝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百益生醫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素玉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素玉並無違法行為,且本案扣押物(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46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法院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登記法定代理人林素玉固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志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9327號卷一第112頁),核與聲請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素玉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公司營運或開立不實發票一事均不瞭解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之營運及帳戶使用情形,實際上係由被告林志明掌控。則上開扣押物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或帳戶資料,是否與被告林志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並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或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或有作為將來沒收、追徵保全客體之必要,均仍待本案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又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林志明對被訴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其涉案部分並有相關證據待行調查;另本院就上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秉114偵63323字第11590299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是以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將來沒收、追徵執行之關聯性尚有不明,並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續行調查之必要,自不宜於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保全日後審判調查及將來執行之需要,應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