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林庭安
被 告 林志明
李家熒
游芷芸
吳佳玲
林熙娜
楊淯翔
林岳陞
張忠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庭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林庭安(下稱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無違法行為,且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法院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又有無留存必要,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妥適裁量並繼續扣押,俾供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運行。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
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等人本案被訴犯行具有直接關聯,非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又本院就此部分扣押物有無發還必要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該手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進行數位採證,惟尚與本案無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均為聲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聲請人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帳戶内款項共計新臺幣202萬338元已無扣押之必要,是否發還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秉114偵63323字第1159029926號函在卷可稽。故尚難認有繼續扣押上開手機或帳戶存款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部分,本院就上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內含本案相關證據,屬於得為證據之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因聲請人無法提供開機密碼,致無法進行數位採證,尚無從判斷其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秉114偵63323字第11590299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仍有待調查,且上開隨身碟既已查有本案相關證據,筆記型電腦亦因尚未完成數位採證而無從排除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自均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續行調查之可能,尚不宜於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保全日後審判調查之需要,應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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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起訴書附表4編號33 扣押日期:114年11月19日 扣押金額:105萬5854元 |
| | 起訴書附表4編號34 扣押日期:114年11月19日 扣押金額:26萬6798元 |
| | 起訴書附表4編號35 扣押日期:114年11月19日 扣押金額:13萬4414元 |
| | 起訴書附表4編號36 扣押日期:114年11月18日 扣押金額:37萬5447元 |
| | 起訴書附表4編號37 扣押日期:114年11月18日 扣押金額:18萬7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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