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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清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69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5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9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