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A02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
輔 佐 人 OOO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4489號案件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裁定「A02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保療字第3號案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強制治療中。嗣經彰濱秀傳醫院115年度3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5年3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50142號函及其檢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第1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且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9年9月15日確定,自109年10月28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於113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嗣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裁定「A02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執聲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受處分人於113年8月1日起依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在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5年7月31日屆滿,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27頁)。嗣彰濱秀傳醫院於115年3月19日召開115年3月份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由彰濱秀傳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15年3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50142號函及其檢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憑(見執聲卷第29至50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5年5月15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稱:父親已過世,之後我有打電話回去,媽媽說何時要回去照顧我父母,父母每天想念我,每次睡覺也是,可不可以回去社區治療,或去外面治療等語;輔佐人稱:我認為治療有效,但受處分人表達能力較不好,所以我認為他在測驗時可能不曉得如何表達或回答。去年我父親過世他也沒有辦法回來,我母親也八十幾歲了,希望讓他回來,之前我也有每週載他去法院指定的身心科診所上課兩個小時,我覺得他如果無法回來參與母親的晚年會造成大家的遺憾等語;辯護人表示:本件受處分人家庭支援系統良好,雖被告前次因有再犯之可能性而經法院裁定予以強制治療,惟本件卷內之鑑定報告顯示受處分人於治療前後之再犯率等均無變化,顯示治療並無顯著之效果,且報告內亦記載訓練治療不佳,受處分人縱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顯示目前之治療未達到相關效果及目的,倘若聲請人無法變更治療之處所及方式等,則如此無效之治療將變成限制及侵犯被告人身自由之結果,本件應改由家庭支援及社區治療之方式,以利被告盡孝順母親之責並達到治療之目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本件評估結果乃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受處分人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之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暨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等資料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並由強制治療處所評估會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估,有前開彰濱秀傳醫院函及檢附資料可據。是以本件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及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自足堪採信。
㈣茲查受處分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3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危險、5年再犯率為26.7%,10年再犯率為36.9%、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度危險(見執聲卷第45至48頁);且受處分人經治療後,受處分人對幼童仍會有不知道如何拿捏適切距離之困難,人我界線偶會模糊,對於再犯預防相關詞彙與理解薄弱,較不知道如何表達抽象之意思,多須協助聚焦和表達等情,有前開彰濱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玖、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記載可憑(見執聲卷第40至42頁)。佐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內容投票理由說明與建議:練習有性慾時的衝動處理;釐清犯案前性慾、性幻想、性慾望的強度與情形,探討暴力與性的關聯,學習合理合法滿足性慾的方式,增強合宜人際互動的技巧,加強衝動控制的能力;練習自己不要再摸人家,要有決心好好跟治療師上課學習;上述的訓練(治療)不佳;處理抗拒及配合治療;探索犯案前動機,如何學習性侵模式及介入;請多跟治療師與醫院配合;需增加治療動機、配合治療師狀況;改善性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對法律的認識;建議能夠去理解自己犯錯的原因,並確保知道後果的嚴重性;繼續配合治療等情,有上述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執聲卷第31至32頁),足認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社區治療或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是受處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以受處分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為由,請求改採社區治療方式,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均難認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目前強制治療未見具體成效,故應改變治療方式,否則如此無效之治療將形成限制及侵犯被告人身自由之結果等語,然本件受處分人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強制治療本質上已屬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性醫療措施,倘於此情形下仍無法有效改善受處分人再犯之風險,則更難認受處分人於脫離強制監督後,能自主且持續接受治療。是以,辯護人所稱改以其他方式治療即可達成相同效果,尚乏具體依據,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受處分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各評估內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