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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Z000000000A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中,為免本案證物有滅失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聲請保全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儲存裝置、雲端及其他可能儲存影像之設備、電磁紀錄,以利後續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保全證據,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鄭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