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奇點無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衷嵐焜
代 理 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施赬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奇點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赬陽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26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卷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憑(見聲自卷第3-9頁),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經核聲請人係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下列「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見聲自卷第19-20頁;臺中高分檢卷第11-14頁),而依法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予以審究(見聲自卷第27-28頁)。至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部分,既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確定,即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即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之技術長,負責聲請人內部與外部系統、軟體、技術等與服務有關之規劃、維護等工作,被告於113年8月31日離職前某日,明知聲請人提供予解放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即垃可公司,下稱解放公司)關於運輸路線規劃軟體訂閱制服務之帳務系統,係聲請人用以向解放公司計價收費與維持營運之內部重要程式碼(下稱本案帳務程式碼),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該程式碼及聲請人用以儲存客戶服務使用量之資料庫(下稱本案使用量資料庫),全數移轉予解放公司,使聲請人受有無法計算解放公司服務使用量之損害。因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臺中高分檢以被告於離職前仍向聲請人交接計價解放公司使用服務量之方法,且被告知悉聲請人因「本案帳務程式碼」、「本案使用量資料庫」被刪除以後無法計價之問題,仍有協助解決及未受有利益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係未斟酌聲請人114年9月3日提出之「證據集資訊彙整概要」,亦未立基於本案事實之發生逕自於新證上偏頗被告之利益而為詮釋,且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上有重大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身為聲請人技術長一職,不可能不知悉將「流量資料」、「用量資料」直接刪除並複製至解放公司,對聲請人影響重大,其於離職前夕刻意將該等資料移轉至解放公司,且於離職後繼續擔任該公司股東,其間關聯性至為明顯,足徵被告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原處分忽略此重要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聲請人與解放公司112年5月30日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係約定聲請人與解放公司間關於因契約所產生工作項目之無體權利及利益歸屬,並未具體規定聲請人須依約將「整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更遑論被告所為係直接「刪除」並「複製」至解放公司,原處分逕以契約書內容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事實相符,顯屬對契約條款為有利被告之曲解。
⒊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肯認被告將上開「流量資料」、「用量資料」直接刪除並複製至解放公司,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計價出帳」之重大損害,顯已該當背信罪、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最後卻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詮釋,論理上前後顯有矛盾。
⒋就犯罪成立與否,應以犯罪構成要件加以判斷,被告是否於離職前交接計價方法、是否協助解決爭議等,均與其是否成立背信罪或刪除電磁紀錄罪無涉。
⒌觀諸被告整體行為模式及其離職前所為之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並非因誤失移轉營運系統予解放公司,而係長期利用擔任技術長所獲取之資訊控制地位及技術優勢,進行一連串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主觀惡性重大,原處分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疏漏,爰請求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對照被告及證人即解放公司負責人何洛所述,解放公司確實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簽訂「專案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6條權利歸屬第1項、第2項規定:「乙方(即聲請人)因本契約所產生工作項日之無體權利及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申請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自產生之時起,均歸屬甲方(即解放公司)所有」、「乙方原有之技術與資料,其有體、無體權利及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不因乙方將其用於履行本契而受影響,仍歸屬於乙方所有」,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照上開規定,將聲請人整個營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之代表人衷嵐焜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的確是我要把營運系統移轉給垃可(即解放公司),但被告在移轉過程中,同時也把本來應該留在奇點的用量資料庫刪除並複製到垃可,就算移轉是我同意,被告也應該知道若用量資料庫移轉給客戶,會對於奇點產生何後果,然而被告並無向我報告此事」等語,據此,衷嵐焜自承依約,聲請人確實同意被告將聲請人之營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無訛,只是認為被告不應將「帳務程式碼及儲存客戶服務使用量的資料庫」移轉予解放公司,然依照上開契約書之規定,並未特別定明究竟係移轉「哪些技術與資料」、「哪些資料庫」,是被告依照上開契約書之規定,「縱使有」移轉聲請人「帳務程式碼」、「儲存客戶服務使用量的資料庫」予解放公司,是否有違約問題,應係民事契約解釋之問題,換言之,被告是否涉有刑法背信及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甚有可疑。
㈡再查,依照被告所述:「所以以往都是我以這段SQL語法產生每日的預約數,也就是說並沒有、不存在所謂的帳務程式,合約中並無提到任何帳務程式,也未明訂開發帳務系統」等語,而聲請人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9月3日分別提出同樣一份「資料庫統計法」,其上記載:「1.連線進入資料庫 2.開啟tracle_management資料庫 3.開啟public schema 4.建立新的SQL查詢,修改要統計的區間,執行查詢」,作為認定被告將帳務程式碼及儲存客戶服務使用量的資料庫移轉給解放生活公司之依據,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庫統計法」在卷可稽。然而所謂的「SQL」並非「資料庫」本身,而是一種電腦之語法、語言,可以用來查詢資料庫中的資訊,是被告辯稱:「我以這段SQL語法產生每日的預約數,也就是說並沒有、不存在所謂的帳務程式,合約中並無提到任何帳務程式,也未明訂開發帳務系統」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換言之,聲請人之所以在被告任職期間,可以向解放公司收費,係因被告在任職期間,以自製的SQL語法計算出解放公司使用聲請人資料庫之費用後,供聲請人向解放公司收費,該SQL語法並非「帳務系統」或「帳務資料庫」,且對照證人何洛所述:「沒有人把帳務程式碼移轉給我們,因為我們公司根本沒有這個東西,被告確實有把客戶服務使用量的資料移轉給我們,但這契約裡面本來就有載明的」等語,益證並無「帳務系統」或「帳務資料庫」移轉予解放公司之情,是難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
四、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㈠被告就聲請人計價解放公司之服務費用係使用SQL語法,其移轉予解放公司之資料庫,係依本案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而為;且聲請人之代表人亦自承:「的確是我要把營運系統移轉給解放公司,但被告在移轉過程中,同時也把本來應該留在奇點的用量資料庫刪除並複製到解放公司,就算移轉是我同意,被告也應該知道若用量資料庫移轉給客戶,會對於聲請人產生何後果,然而被告並無向我報告此事」等語,益徵聲請人確實同意被告將合約約定之營運系統(資料庫)移轉予解放公司無訛。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故意刪除聲請人計價解放公司服務使用量之「帳務程式碼」、「用量資料庫」,而該部分是否屬於專案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範圍。
㈡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前述本案服務契約書第6條「權利歸屬」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聲請人之代表人亦同意被告將營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然關於移轉之技術與資料、資料庫內容實質為何,並未明定,被告縱使有移轉聲請人之「帳務程式碼」、「客戶服務使用量資料庫」予解放公司,此部分主要攸關聲請人無法計價出帳解放公司之服務使用量,對解放公司並無何實益,然聲請人之代表人既已陳稱被告於離職前已提供一份如何連進使用量資料庫,查找解放公司上個月使用量的語法等情,若被告係故意刪除該等「帳務程式碼」、「用量資料庫」並複製至解放公司,應無須於離職前交接聲請人計價解放公司使用服務量之方法,尚無法排除被告於移轉營運系統予解放公司時之誤失,導致「帳務程式碼」、「用量資料庫」被刪除,聲請人無法計價之可能。
㈢況被告知悉聲請人因「帳務程式碼」、「服務使用量資料庫」被刪除無法計價之問題後,協助解決爭議,其並未因刪除「帳務程式碼」、「用量資料庫」而受有利益,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難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背信、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復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指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集資訊彙整概要」,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見聲自卷第4頁)。惟觀諸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段落二、㈢,已確實摘要「證據集資訊彙整概要」內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出聲請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將合約約定之營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並認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故意刪除聲請人計價解放公司服務使用量之帳戶程式碼、用量資料庫,及該部分是否屬於專案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範圍等情,有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詳見聲自卷第29-30頁)。由此足認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業經臺中高分檢合法調查、斟酌,並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分析、判斷,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無聲請意旨指摘之違誤。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離職前有問過聲請人後續系統(即Tracle營運系統)由誰接手維運,聲請人當時說沒有可接手,我跟客戶(即解放公司)協調是否可由客戶自行管理,結束代管等語(見交查卷第73頁);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的確是我要把營運系統移轉給垃可,但被告在移轉的過程中,同時也把本來應該留在其點的用量資料庫刪除並複製到垃可,就算移轉是我同意,被告也應該知道若用量資料庫移轉給客戶,會對於聲請人產生何後果,然而被告並無向我報告此事等語(見交查卷第73頁),足認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被告離職前,確實有同意被告將聲請人為解放公司開發之營運系統(含資料庫)移轉予解放公司,並結束對解放公司營運系統(含資料庫)之代管等情。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2日便曾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及「目前全部系統都已經轉移到垃可自己的環境了。只剩下派遣跟資料庫在我們雲端,資料庫預計這個月也會移轉完成」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23頁),益徵被告嗣後確實有將Tracle營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之進度回報予聲請人之代表人,且從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見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於被告移轉資料庫之內容有何意見。聲請人雖以被告具有科技專業知識,亦為前聲請人之執行長,理應知悉移轉行為對於聲請人產生之重大影響等情,於偵查中指證歷歷,然被告前開所為將Tracle營運系統移轉予解放公司之行為,既係經過聲請人之決策,且於被告離職前均有逐一回報移轉進度與交接狀況,聲請人亦未就被告之作法有何質疑或認為不妥之處,有GOOGLE雲端資料截圖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25-129頁),故被告是否確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實屬有疑。
⒊另觀諸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解放公司工程團隊負責人陳奕同於113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目前垃可在計算量/帳務資料其實並未有獨立的表格或是資料庫內容,而是從日常營運系統的資料庫中撈取特定資料:每月奇點會在Tracle營運資料庫中的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表中下sql指令,撈取該月時間範圍內的appointment(客戶預約訂單)紀錄,統計次數,輸出成表格,作為當月出帳的依據」等語(見交查卷第24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計算解放公司服務使用量之方式相符(見交查卷第74頁),亦與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集資訊彙整概要」中說明被告用以計算解放公司使用量之方式並無出入(見交查卷第125-127頁),顯見被告在職期間,用以計算解放公司服務使用量之方式,均係從屬於解放公司之「Tracle營運資料庫」中之「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資料表」,透過SQL語法擷取服務使用量資料加總計算,而聲請人係因將解放公司之營運系統(含資料庫)移轉予解放公司不再代管,進而喪失解放公司前揭營運系統之登入權限,導致聲請人無法直接進入Tracle營運資料庫使用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資料表,於情並非不合常理。故被告客觀上移除聲請人對Tracle營運系統(含資料庫)權限之行為,是否確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非無疑。
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辯稱:離職交接時,因疏忽未將移轉後的資料庫連線資訊載明於交接文件,導致聲請人後續計算使用量時,一時無法連線等語(見交查卷第231頁);復稽諸前揭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解放公司工程團隊負責人陳奕同於113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這張資料表不是以出帳為專一功能的表格,表中內容有關連至許多系統中的關鍵功能,若直接移除,會大幅影響到整體服務運作,因此較難以單獨拆離Tracle的系統。不過該表中的資料真實反映服務紀錄,且已去識別化(較無個資洩漏的風險),因此本質上還是可作為出帳的認列依據,短期若直接開放單一一個奇點IP的瀏覽權限存取該表單,我們評估是可以進行的方式。若這方面擔心有安全性或風險承擔問題,雙方也可以另行簽定合約。中長期若希望避免直接連線至對方的資料庫,我覺得可以做幾件事情:-雙方討論規格,由奇點建立一個專門記錄垃可計算量/帳戶資料的資料庫。-由Tracle或奇點開發相對應的帳戶專門API(或是其他連線方式),將Tracle的使用紀錄,即時或定期排程傳送至奇點的資料庫」等語,足見聲請人必須透過連線進入解放公司Tracle營運資料庫內之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資料表,取得服務使用量資料,乃上開系統初始設計之根本性限制,嗣因聲請人結束對解放公司Tracle營運系統之代管,並移轉該營運系統予解放公司後,聲請人必須與解放公司另行協調、更新連線進入上開系統擷取服務使用量資料之方式,進而凸顯了向來透過進入Tracle營運系統擷取服務使用量資料此一路徑存在之缺失。從而,能否逕將聲請人無法直接進入Tracle營運系統擷取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資料表中之服務使用量資料一事,認定係被告惡意刪除電磁紀錄所致,亦非無疑。
⒌況且,被告於離職前,確實已將如何進入Tracle營運系統中之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路徑,撰打在聲請人所提之交接文件中,有GOOGLE雲端資料截圖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27-129頁),被告雖確有未將移轉後之資料庫連線資訊載明於交接文件之情形(見交查卷第231頁),惟於聲請人向被告反應上情時,被告均如實告知聲請人應與解放公司聯繫協調資料庫連線事宜,及解放公司應開放連線之資料表為何,有被告、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解放公司之E-mail往來紀錄截圖、聲請人之代表人與陳奕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01-109頁),被告前揭所為及行為反應,衡情自難與一般蓄意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者相提並論,被告辯稱此係交接上之誤失,難謂無據。至聲請人嗣後因認請解放公司開放Tracle營運系統中之garbage_appointment_service資料表存取權,讓聲請人進入上開資料表擷取服務使用量資料之作法,有違資訊安全政策,進而決定不使用前開連線方式,並另行開發服務使用量計算邏輯程式等情,有聲請人之代表人與陳奕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交查卷第105、133頁),此堪認係聲請人內部為因應移轉Tracle營運系統予解放公司及權衡資訊安全所為之決策,若將此決策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即於此期間聲請人無法直接計價出帳之損害),全部歸咎於被告,難認公允。
⒍末就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中另指稱被告於離職後繼續擔任解放公司之股東,而認被告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見聲自卷第48頁),惟被告於擔任聲請人執行長期間,即已同時擔任解放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集資訊彙整概要」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23頁)。聲請人既未明確指出被告繼續擔任解放公司股東與本案指訴之情節有何關連性,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以故意刪除電磁紀錄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涉犯背信、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涉犯背信、刪除電磁紀錄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