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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順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黃慶源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王冠驊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順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A01(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即同案被告賴雅玲之子A03提供自己申用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同案被告即順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賴雅玲使用,作為收受虛列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互發貿易有限公司、鼎宇貿易有限公司、建興蔘藥行、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前已由順堂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之藥材於進貨明細表後,重複向聲請人等請領取得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係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同案被告賴雅玲共同實施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其後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等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日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內之115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6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辯稱:伊不清楚同案被告賴雅玲有侵占聲請人等之款項,亦不清楚系爭帳戶之使用情況,系爭房屋為同案被告賴雅玲所購買,辦理房貸時才知道系爭房屋係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玲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係伊開立使用,系爭房屋係伊購買,辦理房貸對保時才告知被告等語,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確為伊所簽。衡諸親屬間借用帳戶及借名購屋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雅玲為母子,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復參以同案被告賴雅玲於104年將重複請款取得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時,被告尚未成年,且被告事後亦配合聲請人A0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被告所辯對本案並不知情乙節,尚非顯不可信,本件並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雅玲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遽以同案被告賴雅玲將犯罪所得存入以被告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並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雅玲必有共同侵占等犯行,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認聲請人等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同案被告賴雅玲與被告既為母子,關係緊密,被告對同案被告賴雅玲具堅定之信賴基礎,同案被告賴雅玲於被告未成年時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後全權管理、使用,尚無違社會常情;且時下一般人均可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多個帳戶供日常生活的不同用途使用,被告於成年後亦可自己申請辦理其他帳戶供其個人生活上之經濟行為所用,無礙其日常經濟活動,又被告身為教學醫院之藥劑師,業務繁忙,未必知悉、關心同案被告賴雅玲管理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金流狀況,是縱同案被告賴雅玲於被告成年後仍有將本案涉案金額存入系爭帳戶情形,亦難遽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㈡於現今社會,父母出面、出資購屋而指名登記在兒女名下之情形,並非少見,且同案被告賴雅玲既長年擔任聲請人公司等財務會計,具有一定之工作及經濟能力,甚且個人經濟財力之累積,亦非僅有工作一途,被告既身為同案被告賴雅玲之晚輩,亦難苛求被告須無緣由地探究同案被告賴雅玲之購屋資金來源為何,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等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罪無關,或為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六、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同案被告賴雅玲受僱於聲請人等,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廠商請款與出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賴雅玲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重複向聲請人等請領已給付之廠商貨款,並將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嗣於109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曾以重複請款取得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嗣同案被告賴雅玲與聲請人等就上開犯行協議還款方式,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聲請人等上開債務之擔保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賴雅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等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聲請人等提出之進貨請款單、進貨明細表、支票請款資料、113年5月27日聲請人等與同案被告賴雅玲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告訴及再議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等告訴狀所指內容、告訴代理人黃楷証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27日聲請人等與同案被告賴雅玲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㈢然衡情親屬間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個人名義或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其母親使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既為母子關係,其戒心當較一般陌生之人間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為低,自難遽認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該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贓款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可預料母親借用其帳戶後,會以何種方式使用該帳戶,主觀上自難認其就母親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㈣此外,同案被告賴雅玲供稱:系爭房屋係由伊與賣方簽約,印鑑證明亦由伊幫被告申請,相關稅收都是伊繳納,伊僅於對保時始告知被告購屋乙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實僅有同案被告賴雅玲之印文及署押,則被告是否於對保前即知悉並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賴雅玲開始實施本案犯行時,被告仍未成年,而本案犯行存續期間非短,且同案被告賴雅玲係持續性地分次取得各該溢收款項,而非一次性獲取鉅額資金,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雅玲共同生活時,應無從由家庭生活條件及消費能力之顯著變化察覺資金來源異常之情形,抑或區辨其母親經濟能力提升之原因究為不法所得、工作薪資調漲、投資獲利或其他個人資產運用之結果。是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就同案被告賴雅玲所為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事純屬臆測,尚無從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