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喻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宸瑋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被 告 許煒生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淯翔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二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1、63836、6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9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1綠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大通緝要犯劉俊榮」)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日,發起以假交易虛擬貨幣為名、實施強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A08(TELEGRAM暱稱「王大陸」)、A09(TELEGRAM暱稱「膽大吃四方」)亦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A07、A08及A09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而A02(TELEGRAM暱稱「本山」)、A03(TELEGRAM暱稱「雅典那」)分別由A08、A07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1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二、嗣A07、A08、A09、A02、A03、徐湘博(TELEGRAM暱稱「楊雙伍」,本院另行審理)及TELEGRAM暱稱「塔拉雷奧特拉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塔拉雷奧特拉拉」於網路上找尋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A05,誘騙A05攜帶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現金,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進行交易,復由A07指示A08將上開地址傳送於本案犯罪組織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另指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9、A02及徐湘博,前往上址,並於上開群組中指示A09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供A02及徐湘博使用。A03、A09、A02及徐湘博到達上址後,由A09另攜帶同屬於兇器之電擊棒、刀具等物(A07、A08、A02及A03對於A09攜帶刀具;A07、A08對於A09攜帶電擊棒均未能預見),進入A05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佯裝與A05進行交易而清點現金;A09確認款項後,A02及徐湘博隨即開啟該車車門,持辣椒水朝車內A05及A06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05、A06雙眼劇痛難以睜開而不能抗拒。A09見狀強行拉扯A05手中裝有現金之紙袋,因A05死守不放,A09竟持預藏之刀具刺擊A05腿部(傷害告訴業經撤回,詳後述),A05受傷後將現金紙袋丟往駕駛座方向。A09、A02及徐湘博見強取未果,且因現場騷動恐事跡敗露,遂由A03駕駛上開車輛接應3人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2、A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A07、A08、A09、A02、A03(下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A09均坦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A03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A08固坦承有下揭無爭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加重搶奪云云。被告A08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犯罪計畫應為被告A09清點現金後,由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開車門,朝告訴人A05及被害人A06噴灑辣椒水,趁反應不及將現金搶走,告訴人及被害人A06尚未不能抗拒等語;被告A02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下揭無爭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加重搶奪,攜帶辣椒水係為防身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噴灑辣椒水應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A06暫時無法作強硬抵抗,尚非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惟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
被告A02、A03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先由「塔拉雷奧特拉拉」於網路上找尋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即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攜帶244萬元現金,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進行交易。被告A07則指示被告A08將上開地址傳送於本案犯罪組織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另指示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9、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前往上址,並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A09購買辣椒水。被告A03、A09、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到達上址後,由被告A09攜帶電擊棒、刀具進入告訴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佯裝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清點現金;被告A09確認款項後,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隨即開啟該車車門,持辣椒水朝車內告訴人及被害人A06臉部噴灑,被告A09見狀拉扯告訴人手中裝有現金之紙袋,因告訴人死守不放,被告A09持預藏之刀具刺擊告訴人A05腿部,告訴人受傷後將現金紙袋丟往駕駛座方向。被告A09、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見強取未果,遂由被告A03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逃離現場而未取得244萬元現金等情,被告5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A06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201卷第97-99、121-124頁、偵63836卷第207-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湘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201卷第163-181、371-375頁)、證人兼被告A03、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4-34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A02、A03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前揭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A02、A03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攜帶兇器部分:
⑴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衡情一般人如突遭辣椒水噴灑,極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而無力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辣椒水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我被噴辣椒水眼睛無法完全睜開等語(見偵53201卷第99頁),堪認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被害人A06之臉部噴灑,可造成上開說明之症狀,辣椒水即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本案被告5人均知悉本案下手施行時使用辣椒水,均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甚明。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攜帶兇器電擊棒、刀具部分,分別均為被告A07、A08、A02、A03所能預見,然查被告A07指揮本案犯行時,固指示購買辣椒水,惟未要求被告A09攜帶其他兇器等情,業據證人兼被告A03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只知道有辣椒水,案發前被告A09下車時有跟我拿電擊棒,車上的人都知道,但案發後被告A09再次上車時,我才知道被告A09有帶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34頁)及證人兼被告A02於審理時證稱:被告A07一開始有說不要用刀,我知道下車時被告A09有拿電擊棒,但案發後被告A09再次上車時,我才知道被告A09有帶刀具(見本院卷第334-340頁)詳實,堪認被告A07、A08、A02、A03對於被告A09攜帶刀具均未能預見,且被告A09係下車犯案前,始向被告A03借用電擊棒,則被告A07、A08當時均未在場,亦難有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被告A07、A09、A03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A07、A09、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前揭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A07、A09、A03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
⒊被告A08、A02之辯解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仍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及被害人A06是否經噴灑辣椒水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
⑴按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開車門,朝告訴人及被害人A06噴灑辣椒水乙情,為被告5人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市售辣椒水噴霧原係用於防身,主要作用即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俾使用者得以乘機脫身或報警處理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衡之常情,一般人如處於突遭辣椒水噴灑之同一情境下,極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而無力抵抗,參以告訴人確受有接觸性皮膚刺激之傷害乙情,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3201卷第119頁),被告A02亦自承:我知道一般人被潑灑辣椒水眼睛會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相佐,足認被告A02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人及被害人A06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其等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至告訴人及被害人A06嗣後雖仍得以驅離被告A09、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致被告未能攜帶欲強取之財物逃逸,惟此係因告訴人及被害人A06為防護財產而奮不顧身攔阻被告A09、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此由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把被告A09推下車後才發現我的左大腿、右大腿被刺傷等語(見偵53201卷第98頁)即可明瞭,尚不能以此特殊情節遽認被告5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A08、A02所辯告訴人及被害人A06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5人與另案被告徐湘博、「塔拉雷奧特拉拉」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坦承客觀犯行,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均係因「塔拉雷奧特拉拉」提供情資始犯下本案犯行,又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且就本案犯行,尚未生實際財產損害,應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A09、A02、A03分別受被告A07、A08之邀約,竟以佯裝泰達幣交易為名、實則欲以強盜方式奪取金錢,被告5人亦攜帶兇器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07、A09、A03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8、A02於犯後僅坦認加重搶奪等較屬輕微之事實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5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5人於犯罪分工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綠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A09、A03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A09、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A07於審理時供承:我有請被告A08分別給付2,000元給參與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堪認被告A09、A03分別獲有2,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於114年10月15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欲以假交易之形式,強盜告訴人所攜帶之244萬元現金(強盜部分詳見前開有罪部分),而被告A03、A09、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到達上址後,由被告A09攜帶電擊棒、刀具進入告訴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佯裝進行交易而清點現金;被告A09確認款項後,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徐湘博隨即開啟該車車門,持辣椒水朝車內告訴人及被害人A06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接觸性皮膚刺激之傷害;另被告A09見狀拉扯告訴人手中裝有現金之紙袋,因告訴人死守不放,被告A09持預藏之刀具刺擊告訴人A05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右大腿6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告訴人業於115年3月11日以聲請撤回告訴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乙節,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加重強盜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53201號卷(偵53201卷)
1.被告A09114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31至37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3201卷第39至40頁)
3.被告A09遭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3201卷第55至61頁)
4.被告A09遭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53201卷第63至6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53201卷第69至95頁)
6.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101至106頁)
7.告訴人提供現場交易用現金照片(偵53201卷第107至108頁)
8.告訴人之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偵53201卷第109頁)
9.告訴人提供證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3201卷第111至117頁)
10.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53201卷第119頁)
11.被害人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125至129頁)
12.另案被告徐湘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183至187頁)
13.被告A08114年11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213至217頁)
14.另案被告潘嘉駿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53201卷第219至240頁)
15.被告A02114年11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267至271頁)
16.被告A07114年12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201卷第323至327頁)
17.被告A07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201卷第329至346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63836號卷(偵63836卷)
1.被告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3836卷第63至67頁)
2.被告A03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3836卷第69至72頁)
3.被告A09114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3836卷第193至197頁)
4.被告A03遭搜索扣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63836卷第227至235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63864號卷(偵63864卷)
1.被告A08115年1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3864卷第63至67頁)
2.被告A07115年1月8日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3864卷第99至103頁)
3.被告A07遭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63864卷第113至119頁)
4.被告A02115年1月8日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3864卷第197至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