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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1、47093、5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69、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8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後述「四」所示案件,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車衝撞警方後為警逮捕,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3650、77176、85ng/mL,均已超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之標準)。
二、A03於113年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23至2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兼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續持有之。嗣因後述「四」所示案件,於114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其所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結晶、粉末或菸彈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22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69、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於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三、A03於112年下旬某日、某時(其自113年1月前某日起,同時持有其他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警另案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其本件係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另案查獲時起,另行起意繼續持有下述槍砲、彈藥),在臺中市某處,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而繼續持有之。嗣其因後述「四」所示案件,於114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
四、A0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114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街立新國小旁,經查知其行蹤之警方駕車包夾圍捕。A03已知悉駕車圍捕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為求脫免逮捕,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踩油門加速撞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原旭駕駛而前往包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嗣已達成和解,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致該車前保險桿、大燈、右前門等處毀損,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致令不堪用。嗣因A03駕車失控,復撞擊路旁車輛後撞擊路樹而停下,乃經警拉下車壓制在地而逮捕(為警逮捕時,其中1枝手槍已上膛並插放在褲頭),並扣得上述毒品、槍枝及子彈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所涉持有毒品部分,與另案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部分非同一案件:
 ㈠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於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複數以上毒品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於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被告A03另為警查獲於114年6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套房內,以電子菸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次,惟因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69、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是在114年6月初,在臺中市購入的,大麻、搖頭丸(按應係指扣案之藥錠、藥丸部分,合稱搖頭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則是113年間,在臺中市一起購入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6月29日(應係19日之誤載)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南街益民商圈套房內,以加熱菸彈方式施用依托咪酯菸油,及以點燃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161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23至2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雖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結晶、粉末或菸彈,係同一時間為警查獲,惟依被告所述,前者係於113年間,在臺中市一起購入,而後者則係於114年6月初購入並施用,屬先後持有而於同時地被查獲之情況,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惟其持有之初之犯意仍屬有別,且其先前購入之大麻、搖頭丸、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亦與另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不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並非屬於同一案件。
二、就犯罪事實三所涉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與另案所涉持有其他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非同一案件:
 ㈠按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亦僅侵害一個法益,秉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乃屬單純一罪。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使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僅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於113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槍管1枝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12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之5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件被告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物,雖係於112年下旬某日、某時,即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而持續持有,惟依前揭說明,其另案為警於113年4月23日12時48分許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係另行起意,非屬同一案件。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23至28所示之各該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各該槍枝、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⑵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各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⑶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分別依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即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論處,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槍枝5枝、持有附表二編號20-1至20-4所示之子彈73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則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23日12時48分許起,另行起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至其本案於114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逮捕、查獲,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屬於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⑵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員警車輛之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並損壞公務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卻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性,顯然較機、慢車等種類更高,並將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縱使其本件為毒駕初犯,仍不應量刑過低;又其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政策及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穩定發展甚鉅,心存僥倖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7、8、23至28所示之毒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非少,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所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危險性較手槍更高,且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少,製造社會潛在之危險,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應較其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之事實,具有顯著更高之可非難性;又其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知後,為脫免逮捕,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之公務車,藉此妨害公務執行,對於員警及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工具種類、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均非屬輕微,不宜量處得易刑處分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達成和解,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毒品與槍彈,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前已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期間重疊,然而非屬施用同一毒品後之毒駕行為,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為避免為警查獲持有槍彈而衍生之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依其所犯罪數反應出反社會之人格特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為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2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其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物(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內容所述),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沒收範圍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內容所述),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餘之物,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A03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A03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4所示之物(因鑑定而已採樣試射者除外)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扣案地點: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街(立新國小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欣毒量5630D017號純度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⒈送驗數量2包,總毛重16.92公克,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淨重1.0171公克,餘樣量淨重1.0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送驗數量3包,總毛重69.30公克,
①白色結晶1包,取粗顆粒1包檢驗,淨重24.8244公克,餘樣量淨重24.7796公克,推估總淨重24.8244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0.1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白色結晶2包,細顆粒2包,取1包檢驗,淨重1.5710公克,餘樣量淨重1.5385公克,推估總淨重41.3797公克,純度82.4%,純質淨重34.0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液劑4瓶,總毛重173.27公克,取1瓶檢驗,淨重20.5348公克,餘樣量淨重20.37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⒋白色結晶1包,總毛重22.23公克,淨重21.2518公克,餘樣量淨重21.195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⒌白色粉末3包,總毛重38.89公克,
①白色粉末1包,淨重20.5144公克,餘樣量淨重20.46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②白色粉末1包,淨重6.3026公克,餘樣量淨重6.257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③白色粉末1包,淨重9.8301公克,餘樣量淨重9.787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⒍菸彈4顆,總毛重28.96公克,
①透明菸彈2顆,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
②黑色菸彈2顆,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
⒎「熊」圖案外包裝1包,混合包,內含橙黃色粉末,總毛重4.19公克,淨重3.0779公克,餘樣量淨重2.7174公克,推估總淨重3.0779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0.2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⒏「旺」字樣外包裝11包,混合包,內含橙黃色粉末,總毛重34.71公克,1包已開封,取1包未開封檢驗,淨重2.5531公克,餘樣量淨重2.1470公克,推估總淨重23.2367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1.6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6.159公克。 
2
愷他命3包
3
依托咪酯4瓶
4
白色結晶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白色粉末3包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6
依托咪酯菸彈4顆
7
標示「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8
標示「旺」字樣毒品咖啡包1包
9
電子菸桿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攪拌棒1支
11
漏斗1個
12
量杯1個
13
分裝針筒1個
14
香料5瓶
15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84389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3顆,鑑定情形如下 :
㈠5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17
仿GLOCK廠26 Gen4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1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19
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
20-1
制式子彈54顆(其中2顆因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因鑑定採樣18顆試射,故僅剩36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20-2
非制式子彈6顆(因鑑定採樣2顆試射,僅剩4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20-3
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2顆因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因鑑定採樣4顆試射,僅剩7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20-4
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採樣1顆試射,僅剩1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2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2007號房
22
淡黃色結晶1罐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欣毒量5630D017號純度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⒈淡黃色結晶1罐,總毛重11.88公克,淨重2.2623公克,餘樣量淨重2.21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⒉乾燥碎葉1包,總毛重6.66公克,淨重2.2630公克,餘樣量淨重2.23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非毒品成分尼古丁。
⒊綠色藥錠1包,總毛重0.60公克,淨重0.3657公克,餘樣量淨重0.32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⒋藍綠色藥錠1包,總毛重1.30公克,取1顆檢驗,淨重1.0890公克,餘樣量淨重1.04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甲基安非他命。
⒌藥錠(1面綠色,1面粉色)1包,總毛重0.70公克,淨重0.4683公克,餘樣量淨重0.42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⒍紫色藥錠1包,總毛重1.42公克,淨重1.1186公克,餘樣量淨重1.07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⒎「旺」字樣外包裝11包,混合包,內含橙黃色粉末,總毛重34.71公克,1包已開封,取1包未開封檢驗,淨重2.5531公克,餘樣量淨重2.1470公克,推估總淨重23.2367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1.6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6.159公克。  
23
大麻乾燥碎葉1包
24
綠色藥錠1顆
(MDMA)
25
藍綠色藥錠2顆
(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
26
藥錠(1面綠色,1面粉色)1顆
(MDMA)
27
紫色藥錠1顆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28
標示「旺」字樣毒品咖啡包10包
29
空菸彈1批

30
非制式手榴彈1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46093561號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
外觀檢視結果:送鑑證物外觀為綠色金屬彈體,引信裝置具有保險插銷及壓板等結構;經量測證物高約11.7公分、彈體直徑約5.3公分、重約422.8公克。
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彈體內部未發現延期藥、雷管等結構,僅有疑似子彈彈殼1枚。
拆解結果:使用遙控方式取下引信裝置,發現彈體內僅有疑似子彈彈殼1枚;另檢視引信裝置無延期藥、雷管等結構。
綜合研判:送鑑證物認係仿真手榴彈,非屬制式手榴彈。

【附表三、證據清單】
114年度偵字第58161號卷
1.查獲現場照片(第52至56、136至155頁)
2.扣案物照片(第57、78至93頁) 
3.【被告,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街立新國小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8至64頁)
4.【被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2007號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至72頁)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欣毒量5630D017號純度鑑定報告書(第75至76頁)(結文第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84389號鑑定書(第94至101頁)(結文第10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第103至11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4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5439號鑑定書(第114至116頁)(結文第117頁)
9.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代號P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第123至125、127頁)(結文第126、128頁)
10.和解書(第130頁) 
11.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廠自費維修估價單(第131至132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33頁)
1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34至135頁)    
1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56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毒駕罰單】(第158頁)
16.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⑴114年度彈保字第77號【制式子彈37顆、制式彈殼17顆、非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彈殼7顆】(第181、203頁)
 ⑵114年度槍保字第181號【非制式手槍4支、非制式長槍(非制式衝鋒槍)1支】(第205、223至227頁)
114年度偵字第33161號卷
1.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9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第87至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46093561號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照片】(第161至168頁)(結文第170頁)
4.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⑴114年度保管字第4398號【贓款5萬元】(第187至188頁)
 ⑵115年度彈保字第11號【非制式手榴彈1顆】(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