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金訴2720卷第64-1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地檢113偵36130卷第212頁),且因被告為幫助犯,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新北地檢113偵36130卷第212頁),則被告自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業、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金訴2720卷第66頁)、被告另有其他竊盜、違反護照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金訴2720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5人遭詐欺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珍、曾煥松、謝宜錂、張柏芝、袁秉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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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補辦提款卡並申請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阿達」使用,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詹慧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詹慧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證明告訴人曾煥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證明告訴人謝宜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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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張柏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 |
| | 證明告訴人袁秉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