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9、51598、59961、59956號,114年度偵字第6259、13740、40059、4814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3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9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不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本件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AB000-B113548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且已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繳費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0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某包廂內,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所配合如附表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張益銘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佯以向附表所示電商平臺購買商品後,再以張益銘名義取消購買訂單,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申請退費至張益銘之本案帳戶,其中繳費款項除附表所示編號1、2、3、4、5、6、7之繳費金額已圈存而未能詐欺得逞外,其餘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梁耀心、楊惠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芳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慶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嘉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國民身分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上開時、地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林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祐瑄所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6月20日茂管外字第9770號函覆資料、報案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339號) | 證明告訴人林祐瑄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張益銘名義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梁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7月3日茂管外字第10237號函、沅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寬公司)113年7月23日函暨會員資料、告訴人梁耀心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1598號) | 證明告訴人梁耀心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張益銘之名義及本案帳戶所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林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7月29日茂管外字第10664號函暨會員資料、台達公司113年9月4日函暨會員資料、告訴人林芳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9961號) | 證明告訴人林芳妏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張益銘之名義及本案帳戶所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黃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國科字第113080801號函暨會員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黃怡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9956號) | 證明告訴人黃怡安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之名義及上開帳戶所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何慶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8月8日茂管外字第11139號函、鑫秝喨公司113年9月2日函覆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28480號、告訴人何慶泓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報案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 | 證明告訴人何慶泓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楊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8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63號函、台達公司113年12月17日函覆會員資料、告訴人楊慧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報案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3740號) | 證明告訴人楊慧珊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之名義及上開帳戶所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蔡嘉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7月29日茂管外字第10621號函、鑫秝喨公司113年8月23日函覆會員資料、告訴人蔡嘉昕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報案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0059號) | 證明告訴人蔡嘉昕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愛走公司113年11月14日愛警字第1131114002號函覆會員資料、告訴人沈俊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報案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 | 證明告訴人沈俊宏遭詐欺後並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且附表所示之代碼交易為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
| | 證明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宇」後,本案帳戶有國聲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款項匯入後之事實。 |
二、被告張益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向鑫秝喨公司、愛走公司等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伊透過「小宇」之友人得知加入博弈網站可賺錢,透過「小宇」提供博弈網站給伊,並告知可以在博弈網站操作下注,但要申辦會員,伊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手持國民身分證給「小宇」拍攝,後來對方就將伊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博弈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伊若要在博弈網站開分把玩,就要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小宇」指定的人,伊在博弈網站有輸贏時可以當日結算並在網站上匯兌,對方就會將贏的錢匯款至本案帳戶,也會透過面交結算,但伊都不認識收款的人,後來在113年6月某日,「小宇」朋友即自稱「小傑」之人到KTV包廂找伊,告訴伊因為公司會員資料流失,要伊再提供一次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後來發生事情後,伊遭群組退掉,後來伊不以為意,也將其他對話記錄都刪除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經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再者,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用於認證違法線上博弈遊戲,被告知悉所出入之款項本有可能係違法金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用於違法使用而仍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附表編號1至7業經圈存,為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CDO01) | | | | | |
| | | | ①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5QOY01) ②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5QOR01) | | 由易沛公司透過沅寬公司向歐買尬公司取得超商代碼繳費 | | | |
| | | | ①040601IFZHVPMV01 (NGZ00000000000) ②040601IFZHVPMW01 (NGZ00000000000) | | | | | |
| | | ①113年6月18日15時23分許;5000元 ②113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5000元 | ①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CMJ01) ②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CO001) | | 由易沛公司透過台達公司向歐買尬公司取得超商代碼繳費 | | | |
| | | 113年6月17日 18時32分許;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ASN01) ②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ASI01) | | | | | |
| | | 113年6月13日13時17分許;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13D01) ②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13B01) | | 由易沛公司透過台達公司向歐買尬公司取得超商代碼繳費 | | | |
| | | 113年6月15日12時56分許;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113年6月5日12時28分許; ④5000元 ⑤5000元 | ①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5N201) ②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5LZ01) ③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75N501) ④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17G01) ⑤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17H01) | | 由易沛公司透過鑫秝喨公司向歐買尬公司取得超商代碼繳費 | | | |
| | | 113年6月12日13時5分許;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 ①CCAZ000000000000 (000000QPZKRPQ001) ②CCAZ000000000000 (000000QPZKRPPW01) ③CCAZ000000000000 (000000QPZKRPPQ01) |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益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某包廂內,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所配合如附表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張益銘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益銘名義取消購買訂單,後因繳費金額已圈存而未能詐欺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B000-B113548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9月13日茂管外字第11788號函暨會員資料、台達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會員資料、告訴人AB000-B113548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益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339號、第51598號、第59961號、第5995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13740號、第40059號、第48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 113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 113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3000元 | ①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6LA01) ②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6LF01) ③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6LL01)④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6LP01) ⑤FUZ00000000000 (000000WJZI66LX01) | | 由易沛公司透過台達公司向歐買尬公司取得超商代碼繳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