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謀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交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當前財產犯罪極為猖獗,不法份子經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及期約對價等方式,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以供財產犯罪之用,其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阿笠博士」以及其他不詳不法份子(下稱本案不法份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委請其至指定地點代領、代送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收集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本案不法份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克勤」之本案不法份子,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公眾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名為「全台找工作 工讀打工賺錢兼職 臨時工作」之求職社團,刊登「卡片換現每張16-50萬」、「各地區諮免費詢:賴378z」、「娛樂城上下分使用 3--5天安全歸還」、「只要卡片 可自查紀錄 24小時在線」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適警方網路巡邏查知此廣告後,與「吳克勤」聯繫而為誘捕偵查,警方即與「吳克勤」約定以每租借1帳戶,3天費用為10萬元之價格,交付中華郵政以及臺灣銀行之金融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共2張,警方並依照「吳克勤」之指示,將誘捕之包裹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門市」,再傳送影像、照片予「吳克勤」;「吳克勤」旋通知「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後,再由「阿笠博士」、「工藤新一」通知A03前往領取包裹,A03即於115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7-11○○門市」欲收取誘捕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第63頁、第98頁)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臉書貼文以及「吳克勤」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逮捕現場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卷第67頁)、被告於TELEGRAM群組「04社區跑腿」中與暱稱「阿笠博士」、「工藤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不法份子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見解,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文字相同,應為相同解釋)。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雖其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否認犯罪,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計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不法份子收集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者在所多有,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被告本案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惡性並非輕微;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論列案號),先前亦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無法認為被告本案係偶發犯罪;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8頁),且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被告確實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係用於與本案不法份子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因相關訊息遭本案不法份子遠端焚毀,因此警方並未扣押該手機(偵卷第30頁),然該手機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用之包裹業經警方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15年5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工藤新一」、「阿笠博士」所發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暱稱為「04社區跑腿」之三人以上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三)經查,本案係由「吳克勤」在「全台找工作 工讀打工賺錢兼職 臨時工作」之求職社團刊登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廣告後,由警方與「吳克勤」聯繫交付卡片事宜,「吳克勤」並稱租借1張帳戶金融卡3天即可獲取10萬元報酬,收到卡片測試正常後始會交付款項,以現金或者匯款交付報酬均可以等語(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以該等廣告以及對話紀錄,無法遽行推測「吳克勤」確實自始即無支付對價之真意,且近年政府持續嚴加查緝詐欺犯罪,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之情形,是本案尚難僅憑約定價格偏高,即遽認係以詐術騙取帳戶,而非以對價方式收購帳戶;況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被告領取警方所寄出之誘捕包裹後隨即遭當場逮捕,自無後續轉交本案提款卡及測試得否正常使用可言,「吳克勤」亦無可能續與警方聯繫給付報酬事宜,是本件自無從以「吳克勤」未有後續聯繫給付報酬事宜,即認「吳克勤」係以詐術收集帳戶。據上,依照卷存證據,無法認為本案不法份子確有對警方施以詐術之情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其要件,本案既然無法認為本案不法份子有以詐術收集帳戶,且被告以及本案不法份子所為共同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又屬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其等行為內容以觀,難認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無法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意旨雖以本案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因此被告所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而本案無證據證明「吳克勤」確實有對警方施用詐術,因此不論本案人數多寡,均難逕認本案不法份子確有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綜上各節,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