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07號、115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QUANG TRUNG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QUANG TRU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等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14年4月20日持工作許可入境後,115年1月29日經通報行方不明,目前為逃逸移工身分,又被告在我國無住所,查獲當時亦無固定居所,係居住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自承多次依照不詳越南籍人士指示領取款項,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逃亡及再犯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17日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而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