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駖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彩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蘇彩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4行「『Xuna』」更正為「『Xuan』」,(第2頁)第2至4行「將含『永德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由蘇彩駖簽署、用印『蘇彩駖』之署名2枚、印文1枚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補充為「將含『永德投資公司』印文1枚、『永德投資公司』收發章1枚、代表人『陳建信』印文1枚,及由蘇彩駖簽署、用印『蘇彩駖』之署名2枚、印文1枚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第2頁)第10行「及假鈔100萬元(已發還)等物」更正補充為「及餌鈔99萬9000元、現金1000元、耳機1副、書寫板1個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林專員(瀚」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且為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漏載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前揭罪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93、9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收發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現金收款收執聯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LINE暱稱「家信」、「李知恩」、Telegram暱稱「Jason」、「鄭添成」、「Xuan」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已自動繳回,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呂芳明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85頁),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其上雖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收發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款收執聯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上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99萬9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餌鈔99萬9000元已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現金1000元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拿到2萬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該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06號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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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餌鈔99萬9000元已由警方取回,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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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87號
被 告 蘇彩駖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彩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稱「家信」、「李知恩」等人介紹,參與Telegram軟體暱稱「Jason」、「鄭添成」、「Xuna」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蘇彩駖自該時起與本案詐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呂芳明加入名稱為「聚勢成財」之LINE群組,下載虛假之「慧通MAX」APP,並由暱稱「林婉如」之人向呂芳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芳明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嗣暱稱「鄭添成」之人指示蘇彩駖於114年12月26日10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呂芳明見面,蘇彩駖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蘇彩駖」,向呂芳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將含「永德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由蘇彩駖簽署、用印「蘇彩駖」之署名2枚、印文1枚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予呂芳明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蘇彩駖代表該公司收受呂芳明所交付之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公司及呂芳明。嗣因呂芳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經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蘇彩駖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識別證、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手機1支及假鈔10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呂芳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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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被告蘇彩駖手機內與暱稱「家信」、「李知恩」間之對話紀錄翻照片;被害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蘇彩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