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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ON(中文名:潘文山,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ON(潘文山)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SON(潘文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06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文山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進興、許仲榮、陳芸婕、廖珮菱、鄧喬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進興、許仲榮、陳芸婕、廖珮菱、鄧喬尹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文山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入出境紀錄、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設系爭帳戶使用,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上一次是在107年1月12日出境,在出境前一天即107年1月11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後就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床上,伊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的錢會被領走,伊沒有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領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廖珮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系爭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帳戶於104年3月26日申請開戶並同時申請金融卡使用(於同年月30日登錄及啟用提款卡),係供作第一次入境後薪資轉帳之用,自申設後迄今未有任何印鑑、存簿、提款卡等掛失、補發,或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之紀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2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4102號函及檢送資料、115年3月12日合金新中字第1150000788號函及檢送資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卷第105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爭帳戶除由被告本人於104年3月26日臨櫃辦理開戶、申請提款卡使用及設定密碼後,別無辦理任何異動或業務之情,至堪認定;則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究如何遭人提領一空?其非持有系爭帳戶合法核發之金融卡,及輸入由被告親自設定之晶片密碼者,顯然無法為之!其次,被告於第一次即104年1月13日入境後,固於107年1月12日出境,其後復於109年2月9日再度入境,迄113年8月23日各有一筆存提紀錄外,此期間別無任何存提或異動紀錄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卷第77至83、119頁),顯見,在被告離境後迄再次於109年2月9日返台前之期間,系爭帳戶絲毫未有使用紀錄,此部分近乎凍結的狀態,恰與主觀上原即知悉此乃供作薪資轉帳,出境後既無任何薪資匯入即無使用之必要,遂於出境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情境與態樣相符;是以,系爭帳戶在未供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前,未曾遭人持其相關證件,據以辦理系爭帳戶之相關異動,諸如重新申辦金融卡、更換提款密碼、申請無卡提款或申設網路銀行帳號等情,均足以認定該帳戶之提款卡在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確實仍為被告所持有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絕非如被告所述任意棄置於宿舍床上云云甚明本件固無相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而無從遽認提領人即為被告,然若非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人又如何得以知悉由被告本人臨櫃辦理開卡及親自所設定的提款卡密碼?被告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第二次即109年2月9日入境後,未幾,即於109年3月18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存卷可佐(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卷第23頁),時間如此之短,是其顯無來台合法工作之意願,堪以認定,其逃逸多年直至114年12月14日因本案偵查中通緝查獲始行到案,對照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益見其為逃逸移工期間,毫無任何薪資或資金匯入之紀錄,即無任何使用之情;被告復自承最後一筆交易是107年1月1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4500元,依卷附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最後結餘則為84元,直至113年8月23日有不明之1485元匯入,並遭人提領1千元之紀錄前,除於107年6月21日撥入利息1元,餘額均維持85元等情,適與提供做為人頭帳戶者,均會提供日常並無使用、或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為刻意清空帳戶餘額之情,洽相吻合;何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衡情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該持有提款卡之人,驟然知悉有款項進入,而得以迅速提領一空,而此反適足證明,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有違。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甚明。
 ㈥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㈦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部分,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其係外籍移工,飄洋過海來台謀生不易,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3年8月5日許,廖珮菱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簽署合約後可與投資平台之LINE客服聯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廖珮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PHAN VAN SO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6分許,匯款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於113年7月12日許,許仲榮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入金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許仲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PHAN VAN SO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外匯投資廣告,於113年8月18日許,陳芸婕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會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芸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PHAN VAN SO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3年7月16日許,張進興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會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進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PHAN VAN SO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3年5月份某日許,鄧喬尹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入金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鄧喬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PHAN VAN SO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張進興
1、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二、證人許仲榮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三、證人陳芸婕
1、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4頁)  
四、證人廖珮菱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五、證人鄧喬尹
1、113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7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63號卷(偵卷)
1、PHAN VAN SO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歷次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7頁)
2、PHAN VAN SON之勞動部居留資料(偵卷第25頁)
3、張進興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偵卷第75至79頁)
4、許仲榮遭詐欺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40、62至74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偵卷第81至90頁) 
5、陳芸婕遭詐欺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至46、91至92、98至9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偵卷第93至115頁)
 (3)與富蓄投顧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管合約簽定書(偵卷第97頁)  
6、廖珮菱遭詐欺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4、119至131頁)    
 (2)與富蓄投顧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管合約簽定書(偵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46頁)
7、鄧喬尹遭詐欺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149至156頁)        
 (2)與精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偵卷第15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7頁)       
二、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卷(偵緝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2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40091號函暨檢附PHAN VAN SON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之113年8月歷次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0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2月23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4102號函暨檢附PHAN VAN SON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104年3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歷次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05至120頁) 
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本院卷)
1、被害人(告訴人)陳芸婕、許仲榮意見表(本院卷第85、8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5年3月12日合金新中字第1150000788號函暨函復PHAN VAN SON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迄今皆無變更印鑑、更換提款卡密碼、補發(掛失)存摺或提款卡等異動(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3、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PHAN VAN SON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提款ATM代碼地址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PHAN VAN SON(潘文山)
1、114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25至26頁)
2、11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41至43頁)
3、115年2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至24頁)
4、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至54頁)
5、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78頁)